申请执行人:董纯玉。系被害人董某之父。申请执行人:郁菊英。系被害人董某之母。申请执行人:董科雨。系被害人董某之子。被执行人:陈彦谷。2013年1月3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执行人:甘存波。2013年1月3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被执行人:李世杰。2013年1月3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申请人董纯玉、郁菊英、董科雨与被执行人陈彦谷、甘存波、李世杰故意伤害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31日作出(2013)浙甬刑二初字第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已生效。根据上述判决,被执行人陈彦谷、甘存波、李世杰应赔偿申请人董纯玉、郁菊英、董科雨各类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66510元。因陈彦谷、甘存波、李世杰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权利人董纯玉、郁菊英、董科雨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3年3月18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中查明,陈彦谷被判处无期徒刑,甘存波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李世杰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目前均在监狱服刑,无能力履行,亦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表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另在执行中,申请执行人董纯玉、郁菊英、董科雨以无固定生活来源、家庭生活困难为由,向本院申请司法救助金,并同意在领取司法救助金后,终结本案执行。经审查,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司法救助条件,决定给予司法救助金人民币30000元。
本院认为,陈彦谷被判处无期徒刑,甘存波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李世杰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目前均在监狱服刑,无能力履行,亦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另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故本案已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予终结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3)浙甬刑二初字第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五项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史强审判员:严建雄审判员:徐京波
书记员:马素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