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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余明钧与周欢执行裁定书

(2013)浙甬执民字第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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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附带民事赔偿文书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余明钧。系被害人杨有群之子。被执行人:周欢。2013年2月4日因犯故意杀人罪被本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申请人余明钧与被执行人周欢故意杀人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4日作出(2013)浙甬刑二初字第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已生效。根据上述判决,被执行人周欢应赔偿申请人余明钧各类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54436元,因被执行人周欢未按期履行赔偿义务,权利人余明钧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3年2月29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周欢被判处无期徒刑,目前在监狱服刑,无能力履行,亦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表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另在执行中,申请执行人余明钧以无固定生活来源、家庭生活困难为由,向本院申请司法救助金,并同意在领取司法救助金后,终结本案执行。经审查,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司法救助条件,决定给予司法救助金人民币30000元。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周欢被判处无期徒刑,在监狱服刑,无能力履行,亦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另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故本案已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予终结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3)浙甬刑二初字第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史强审判员:严建雄审判员:徐京波

书记员:马素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