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余明钧。系被害人杨有群之子。被执行人:周欢。2013年2月4日因犯故意杀人罪被本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申请人余明钧与被执行人周欢故意杀人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4日作出(2013)浙甬刑二初字第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已生效。根据上述判决,被执行人周欢应赔偿申请人余明钧各类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54436元,因被执行人周欢未按期履行赔偿义务,权利人余明钧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3年2月29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周欢被判处无期徒刑,目前在监狱服刑,无能力履行,亦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表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另在执行中,申请执行人余明钧以无固定生活来源、家庭生活困难为由,向本院申请司法救助金,并同意在领取司法救助金后,终结本案执行。经审查,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司法救助条件,决定给予司法救助金人民币30000元。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周欢被判处无期徒刑,在监狱服刑,无能力履行,亦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另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故本案已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予终结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3)浙甬刑二初字第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史强审判员:严建雄审判员:徐京波
书记员:马素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