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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申请执行人张学成与被执行人张培龙、张光荣、张光源故意伤害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一案执行裁定书

(2014)灵执字第5-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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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附带民事赔偿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张学成,男。被执行人张培龙,男。被执行人张光荣,男。被执行人张光源,男。

张学成与张培龙、张光荣、张光源故意伤害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作出的(2013)灵刑初字第3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张学成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2013)灵刑初字第3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即张培龙、张光荣、张光源连带赔偿张学成经济损失30954.62元。本院于同日依法受理。

现查明,被执行人张培龙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旧州分理处有存款5423.71元(账号:×××7310)、被执行人张光荣在灵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旧州信用社有存款527.18元(账号:×××1916)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执行人张培龙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旧州分理处的存款5423.71元(账号:XXX7310),冻结期限为六个月;二、冻结被执行人张光荣在灵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旧州信用社的存款527.18元(账号:XXX1916),冻结期限为六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黄东审判员:陈光波审判员:梁权

书记员:李卓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32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