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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其他赔偿 · 2018

黄自勇其他执行决定书

(2018)桂0721司救执4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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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文书2018年文书其他赔偿程序附带民事赔偿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文书

司法救助申请人黄自勇,男,1976年6月2日出生,汉族,灵山县居民。

2018年11月28日司法救助申请人黄自勇向本院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理由为:申请人黄自勇与被申请人黄某艺故意伤害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一案,申请人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灵山县人民法院(2010)灵刑初字第8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于2011年7月25日向灵山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执行至今,申请人虽得到部分执行款项,但仍有约48000元未执结,法院在穷尽执行措施后作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申请人及家庭因申请人被伤害后造成九级伤残劳动能力低,多年来精神打击大,收入很少,需长期服药,家庭负担大,生活非常困难。本院于2018年11月29日立案,并于2018年12月5日依法对司法救助申请人黄自勇的申请进行了公开听证审查,司法救助申请人黄自勇到庭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现审查查明,2008年2月6日13时许,黄某艺在家中听说大哥黄某强在太平镇被同村黄某华的儿子追打的消息后,与侄子黄某慰、黄某旭(均已被判刑)驾摩托车前往那线圩。到那线圩停车后,黄某艺与黄某慰、黄某旭走到那线小学附近的三岔路口处时,与黄某华的儿子黄某成、黄自勇、黄某富等人相遇,双方发生械斗。被告黄某艺和黄某慰、黄某旭等人持械打伤黄某成、黄自勇、黄某富,经法医鉴定,黄自勇头部、左手、右下肢均有损伤,其中头部损伤引起双侧枕顶叶脑挫裂伤,双侧枕顶部及右颞部颅骨粉碎性凹陷性骨折,骨折片刺入脑组织内,硬脑膜已破裂,已构成重伤伤残九级。该案经本院审理后,查明共造成黄自勇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1548元。由黄某艺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黄某艺应赔偿人民币57238.4元。该案判决其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某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自勇经济损失人民币57238.4元。因黄某艺未自觉履行上述生效判决,黄自勇于2011年7月25日向灵山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期间本院作备案登记,于2014年4月1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法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黄某艺的银行存款、土地、房产、车辆等财产情况,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致使该案未能执结。申请人及家庭因申请人被伤害后造成九级伤残劳动能力低,多年来精神打击大,收入很少,需长期服药,家庭负担大,生活非常困难,遂向本院申请司法救助人民币48000元。

本院认为,司法救助申请人黄自勇的救助申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法发﹝2016﹞16号)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1、给予司法救助申请人黄自勇司法救助金人民币8000元。2、驳回司法救助申请人黄自勇的其他司法救助请求。本决定为生效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