救助申请人:黎某,男,汉族,1963年11月1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重庆市开县铁桥镇新南村7组39号,公民身份号码:512222196311147172,系被害人黎某的父亲。救助申请人:赵某,女,汉族,1971年12月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重庆市开县铁桥镇新南村7组39号,公民身份号码:512222197112067182,系被害人黎某的母亲。
救助申请人黎某、赵某依据本院(2015)东中法刑一初字第2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付某的附带民事赔偿,现以其家庭经济情况非常困难为由,于2017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出国家司法救助申请。本院立案部门于2018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付某与被害人黎某(女,殁年15岁,重庆市开县人)曾是情侣关系,于2015年2月分手。付某因不愿意分手而一直纠缠黎某。2015年6月16日凌晨,付某带了一把水果刀来到东莞市麻涌镇新基村丁八坊3巷26号黎某的出租屋附近,等待黎某下班回家。7时许,黎某下班回家,付某见机上前并跟着进入出租屋。进屋后,被告人付某把门关上,黎某大喊“救命”。付某绕到黎某的后面,用左手捂住她的嘴巴,右手从裤袋里掏出水果刀,用刀尖顶着黎某的脖子,想让黎某不要喊叫,但是黎某拼命呼喊并挣扎。其间,付某握紧小刀捅刺黎某的脖子,致使黎某左颈内、外静脉被刺穿失血性休克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黎某符合被锐器刺破左颈内、外静脉致失血性休克死亡。2016年11月29日,本院作出(2015)东中法刑一初字第2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付某赔偿黎某、赵某人民币32395元,并于次年3月30日生效。上述裁判文书生效后,因付某未履行赔偿32395元的义务,黎某、赵某遂以付某为被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委托广东省英德监狱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财产申报表,被执行人付某向本院申报无财产。本院依法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公安部车辆管理部门、京东、阿里巴巴、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交通银行、渤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光大银行、广发银行、招商银行、中国民生银行、兴业银行、中信银行、东莞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浦发银行、恒丰银行、浙商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北京银行、华夏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东莞农村商业银行、东莞市国土资源局、东莞市房产管理局、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莞市车辆管理所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依法委托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区法院调查被执行的财产情况,至今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对于上述执行情况,本院已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黎某、赵某,并限期其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在期限内未能提供被执行人财产情况,并书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7年12月20日,本院裁定终结(2017)粤19执930号案本次执行程序。自此,本案已执行的债权数额为人民币0元,剩余的债权数额为人民币32395元。另查明,救助申请人黎某系受害人黎某的父亲,申请救助时年54岁;申请人赵某系受害人黎某的母亲,申请救助时年46岁。黎某、赵某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铁桥镇××村村民委员会、重庆市开州区铁桥镇民政办公室、重庆市开州区民政局出具的《证明》,证实黎某被害死亡,黎某夫妻经常患病造成家庭困难。以上事实有国家司法救助申请表、(2015)东中法刑一初字第2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保证书、亲属关系证明及户籍信息等材料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当事人因生活面临急迫困难提出国家司法救助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救助:(三)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死亡,因加害人死亡或者没有赔偿能力,依靠被害人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近亲属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陷入生活困难的。”本案中,黎某作为刑事案件被害人,被付某故意杀害。本院判决付某赔偿人民币32395元,截至案涉国家司法救助申请提出之时,被执行人付某仍无履行任何义务。因在执行过程中,未发现付某有可供执行财产,而被害人黎某家中仍有其父母黎某、赵某,且黎某夫妻经常患病造成家庭困难,现又不能通过诉讼和执行获得赔偿,黎某、赵某的救助申请符合有关国家司法救助的规定,故应给予其司法救助。根据中共东莞市委政法委员会作出的《东莞市国家司法救助标准》第一条第二款第三项:“受害当事人死亡,其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以及受其生前扶养的兄弟姊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确认为司法救助对象:……3.申请时年满50周岁,并出现生活困难的。(需提供生活困难证明)……”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受害当事人近亲属为救助对象的,救助金额按基准金/人/月×6个月计算。受害人当事人亲属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救助金额按基准金/人/月×12个月计算:(1)申请时不满10周岁的;(2)申请时满70岁,且没有赡养义务人或赡养义务人没有赡养能力,导致严重生活困难的(需提供记载“没有其他赡养义务人、或其他赡养义务人没有赡养能力,导致严重生活困难”内容的生活困难证明和家庭成员关系证明);(3)属于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的;(4)属于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人的;(5)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经确认有数个救助对象的,个案最高救助额度不超过基准金/月×33个月。”的规定,并结合已查明事实,本院酌定给予黎某、赵某司法救助金1.8万元。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六条、第七条及第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如下:
给予救助申请人黎某、赵某人民币1.8万元国家司法救助金。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引用法律
《东莞市国家司法救助标准》第一条第二款第三项、《东莞市国家司法救助标准》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