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别发兴,男,196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秭归县,
别发兴申请国家司法救助案,本院于2018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按照规定依法进行了审查。别发兴向本院申请:给予国家司法救助17204元。事实和理由:别发兴与屈兴燕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作出(2017)鄂0527刑初17号民事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别发兴的经济损失17048元,由被告人屈兴燕、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屈祖模共同赔偿,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判决书生效后,屈兴燕逾期未履行,别发兴于2017年9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执行文书。因被执行人屈兴燕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患有轻度精神发育迟缓,属限定行为能力人,靠家人和国家救济生活,现在正在服刑,无履行能力。
经审查查明:别发兴与屈兴燕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作出(2017)鄂0527刑初1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别发兴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后,经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屈兴燕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患有轻度精神发育迟缓,属限定行为能力人,靠家人和国家救济生活,现在正在服刑,无履行能力。申请执行人别发兴被被执行人屈兴燕防火烧毁了房屋,现在居无定所,生活特别困。别发兴于2017年以家庭经济困难为由向秭归县人民检察院申请司法救助,秭归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6月7作出秭检救助[2017]1号国家司法救助决定书,已经获得6000元司法救助资金。
本院认为,别发兴被屈兴燕放火烧毁了房屋,经法院审判、执行未获得赔偿,现在居无定所,生活特别困难,但其困难已获得司法救助,就同一案件再次提出司法救助申请,不符合对同一案件的同一申请人只进行一次性国家司法救助的相关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如下:
不给予别发兴国家司法救助。
审判员:郑将
书记员:胡飞燕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二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