救助申请人:贺梅恒,男,1945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乡市山枣镇。是被害人贺某之父。救助申请人:欧阳宣吾,女,195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是被害人贺某之母。救助申请人:赵水英,女,197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是被害人贺某之妻。救助申请人:贺粤湘,女,200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是被害人贺某之女。救助申请人:贺粤坚,男,200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是被害人贺某之子。
救助申请人贺梅恒、欧阳宣吾、赵水英、贺粤湘、贺粤坚因本院(2016)粤01刑初85号、(2016)粤01刑初101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款至今无法执行,导致生活困难,向本院申请司法救助。本院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审查查明:2015年9月6日凌晨,肖翠高等人与被害人贺某等人去到广州市海珠区康乐中约南大街十一巷横一巷7号,以“三公大吃小”的方式用扑克牌赌博时被发现“出千”,后被贺某等人押离上址。正在上址附近的曲永猛及同案人“文军”通过陈启勇的通知得知上述情况后打电话纠集他人到场帮忙。当肖翠高等人被带至广州市海珠区康乐东约大街42号门口时,曲永猛、陈启勇等人随即冲上前,肖翠高见状即挣脱贺某等人的控制,并抢走“文军”手中所持砍刀追杀贺某,陈启勇则持匕首朝被害人贺某右大腿捅刺,曲永猛及“文军”则分别对贺某等人实施殴打,最后导致贺某受伤倒地,经送医抢救无效死亡。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对肖翠高、曲永猛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作出(2016)粤01刑初8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被告人肖翠高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曲永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现场查获的作案工具刀鞘、渔具包各一个均予以没收;四、被告人肖翠高、曲永猛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梅恒、欧阳宣吾、赵水英、贺粤湘、贺粤坚赔偿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共计41085元。被告人肖翠高、曲永猛对上述赔偿款项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肖翠高、曲永猛不服,对刑事部分判决提起上诉,但未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提出意见,该案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另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对陈启勇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作出(2016)粤01刑初10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被告人陈启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陈启勇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对同案人肖翠高、曲永猛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梅恒、欧阳宣吾、赵水英、贺粤湘、贺粤坚的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41085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陈启勇不服,对刑事部分判决提起上诉,但未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提出意见,该案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贺梅恒、欧阳宣吾、赵水英、贺粤湘、贺粤坚对本院(2016)粤01刑初8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1月23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本院天平网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证券、工商、车辆及本辖区内不动产登记等信息,并委托肖翠高住所地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法院、曲永猛住所地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陈启勇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房县人民法院调查其住所地财产状况,未发现肖翠高、曲永猛、陈启勇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8年6月20日作出(2018)粤01执501号执行裁定,终结该执行案件本次执行程序。2018年8月22日,贺梅恒、欧阳宣吾、赵水英、贺粤湘、贺粤坚以其无法通过执行获得赔偿,陷入生活困难为由向本院申请司法救助,申请司法救助金10万元,并提交以下申请材料:1.救助申请书;2.救助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包括各救助申请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及湖南省湘乡市山枣镇厚峰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3.实际损失的证明,包括:本院(2016)粤01民初8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本院(2016)粤01民初10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8)粤01执501号执行裁定书;4.湖南省湘乡市山枣镇厚峰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兹有我村贺梅恒,男,1945年出生,现年73岁;欧阳宣吾,女,1950年出生,现年68岁;赵水英,女,1979年出生,现年39岁;贺粤湘,女,2002年出生,现年16岁;贺粤坚,男,2005年出生,现年13岁。全家务农,贺梅恒、欧阳宣吾年老体弱多病,丧失劳动能力,赵水英务农收入低,贺粤湘、贺粤坚在校读书,整个家庭无固定收入,无经济来源,生活极为困难,特此证明。”该证明有湖南省湘乡市山枣镇厚峰村村委会盖章予以确认;5.未获得其他赔偿、救助等相关证明;6.同意息诉息访承诺书;7.申请人银行账户。
本院认为:本院(2018)粤01执501号执行案因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执行,已于2018年6月20日终结本次执行。现救助申请人无法通过诉讼和执行获得赔偿,已陷入生活困难。贺某被害后,年逾七十的贺梅恒、欧阳宣吾已丧失劳动能力,赵水英只能打临时工赚取每月不足2000元的生活费,贺粤湘、贺粤坚仍在校读书,生活十分困难,难以为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当事人因生活面临急迫困难提出国家司法救助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救助:(三)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而死亡,因加害人死亡或者没有赔偿能力,依靠被害人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近亲属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陷入生活困难的”的规定,应给予其司法救助。贺梅恒、欧阳宣吾、赵水英、贺粤湘、贺粤坚提供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申请司法救助应提交的相关材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六条、第七条及第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予以救助。关于救助的金额,涉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尚未执行的赔偿款为41085元,贺梅恒、欧阳宣吾、赵水英、贺粤湘、贺粤坚申请救助的金额过高,应予相应调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六条、第七条及第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经本院司法救助委员会讨论,决定如下:
给予贺梅恒、欧阳宣吾、赵水英、贺粤湘、贺粤坚司法救助金41085元。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