救助申请人:田志香,女,1953年5月10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救助申请人:张作伦,男,1949年5月1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救助申请人:朴盛宇,女,1978年5月17日生,朝鲜族,住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救助申请人:张某1,男,2003年9月24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救助申请人:张瑛茁,女,2000年4月8日生,朝鲜族,住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
申请人田志香、张作伦、朴盛宇、张某1、张瑛茁以生活困难为由,请求对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赔偿金中没有执行的部分给予国家司法救助。理由为:田志香、张作伦之子张某2被杀后留下两个年幼的儿女靠其二人抚养。田志香因心脏病、腰间盘突出等疾病经常住院治疗,张作伦患阴茎癌及淋巴癌,朴盛宇患有腰间盘突出、心脏病无法外出打工。法院判决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田志香、张作伦、朴盛宇、张某1、张瑛茁718715.4元,经长达九年进京上访并多次执行,法院给付195000元,剩余赔偿款未执行到位。由于没有任何生活来源,全家人靠低保维持生活,无钱住院治疗,张某1、张瑛茁的后期学费还没有着落,故申请国家司法救助。本院依法对司法救助申请人的申请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现查明,救助申请人张作伦、田志香、朴盛宇、张某1、张瑛茁在黄伟、邹继甲、李尚志、蔡伟、高寒故意伤害一案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2010)大刑一初字第10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黄伟、邹继甲、李尚志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上述五人死亡赔偿金380280元,丧葬费17154元,被扶养人张作伦、田志香、张瑛茁、张某1生活费共计306600元,交通费14681.4元,合计人民币718715.4元,被告人蔡伟和高寒对上述赔偿数额的10%承担连带责任,共计人民币71871.54元。田志香、张作伦、朴盛宇、张某1、张瑛茁不服该判决,上诉至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1年6月2日作出(2011)辽刑三终字第90-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黄伟、邹继甲、李尚志赔偿上述五救助申请人经济损失人民币718715.4元的90%,共计人民币646843.86元;被上诉人蔡伟、高寒赔偿上述五救助申请人经济损失人民币718715.4元的10%,共计人民币71871.54元;被上诉人黄伟、邹继甲、李尚志、蔡伟、高寒对上述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生效后,田志香、张作伦、朴盛宇、张某1、张瑛茁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共计为人民币718715.4元。本院受理后,经多次执行,上述五救助申请人自认共收到执行款195000元,现执行案件尚未执行终结,被执行人蔡伟自2018年1月起按月支付田志香800元。另查明,救助申请人张作伦系刑事案件被害人张某2之父,现年69岁,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红卫街8委44组11号,救助申请人田志香系刑事案件被害人张某2之母,现年65岁,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团结街3委17组3041号,二人现有一女张秋菊,现年42岁。张作伦因患前列腺增生、阴茎癌于2016年11月17日至2016年12月8日在绥化市第一医院手术治疗。张作伦提交的2017年1月13日至2017年11月1日间存折复印件显示,低保存入12294.6元,救济存入10000元。田志香提交的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11月29日间存折复印件显示,低保存入8644.6元,救济存入4000元。救助申请人朴盛宇系刑事案件被害人张某2之妻,现年40岁,户籍所在地同张作伦。救助申请人张某1,系刑事案件被害人张某2之子,现年15岁,户籍所在地同张作伦。救助申请人张瑛茁,系刑事案件被害人张某2之女,现年18岁,户籍所在地同田志香。绥化市北林区紫来街道办事处红旗社区出具的证明内容为,田志香其双子被杀,小儿子张树森于1999年9月7日晚在绥化市北林区三百胡同被杀害,至今案件未破。其长子张某2于2009年6月22日晚在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被杀一案至今尚未解决。田志香家原开羊肉店,家庭生活还能维持,由于双子被杀且多年上访无果,无力正常经营羊肉店,家庭生活贫困,又抚养其长子的一双儿女,孙子张某1现就读于绥化市第六中学初四一班,孙女张瑛茁现就读于绥化市第二中学高三一班。民政、办事处、社区了解情况后给予低保救助,救助金额由开始的每人每月106元到2017年2月28日上涨到每人每月550元。现其丈夫张作伦患有肾部癌症,需要后期手术治疗,经当地医院和进京医疗部门诊治需医药费用约15万元左右。希望能帮助解决救助和尽快了结此案,以给予逝者安息和家人满意。再查明,刑事案件被害人张某2在刑事案件中无过错或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司法救助申请书,本院(2010)大刑一初字第10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辽刑三终字第90-1号刑事裁定书、(2011)辽刑三终字第90-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绥化市北林区紫来街道办事处红旗社区证明,绥化市第一医院出院诊断书,存折复印件在卷为凭。
本院司法救助委员会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刑事案件受害人受到犯罪侵害而死亡,因加害人死亡或者没有赔偿能力,依靠被害人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近亲属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陷入生活困难的,应当予以救助。本案救助申请人朴盛宇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无劳动能力,作为救助申请人张某1、张瑛茁的母亲,有义务通过劳动对其子女进行抚养,张某1现年15岁,张瑛茁现已满18周岁,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所判赔偿金额业已执行部分款项,因此,朴盛宇、张某1、张瑛茁的救助申请不属于上述规定应予救助的情形。救助申请人张作伦、田志香均年过60岁,尚有一女,二救助申请人原经营肉店,非依靠被害人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且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所判赔偿金额业已执行部分款项,因此,张作伦、田志香的救助申请不属于上述规定应予救助的情形。尽管救助申请人张作伦提出其因患癌症导致生活困难,但其生活困难并非案件原因所导致,当地民政部门亦对其予以救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四条第(五)项对生活困难非案件原因所导致的情形一般不予救助之规定,对救助申请人的救助申请,应予驳回。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条第(五)项、第十二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对救助申请人田志香、张作伦、朴盛宇、张某1、张瑛茁不予司法救助。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