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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2013)上法执字第164号执行裁定书

(2013)上法执字第16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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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附带民事赔偿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广西农垦国有昌菱农场,住所地:上思县XX镇XX屯。法定代表人农文科,该农场场长。被执行人黄喜尊,男,1945年3月6日出生,壮族,住上思县XX镇XX村XX屯**。现在广西XX监狱服刑。

申请执行人广西农垦国有昌菱农场与被执行人黄喜尊因故意毁坏财物罪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上刑初字第6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黄喜尊目前在广西北海监狱服刑,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在一定期限内无法执结,应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3)上刑初字第6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被执行人尚未履行的义务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本院(2013)上刑初字第6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吴世耿审判员:冯林审判员:李枝英

书记员:凌菲啡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