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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付某某、金某某与杨某某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2012)汉中执字第0005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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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附带民事赔偿文书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付某某,男,汉族,出生于1946年11月15日,退休职工,住陕西省城固县某某工业(集团)公司**。申请执行人金某某,女,汉族,出生于1954年5月2日,住址同上,系付某某妻子。申请执行人李某某,女,出生于1987年5月2日,汉族,住城固县龙头镇某某村**。被执行人杨某某,男,汉族,出生于1978年12月23日,原住陕西省城固县陕西某某工业(集团)公司某某区某某栋家属楼,因犯故意杀人罪已由本院以2011年11月14日(2011)汉中刑初字第0005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现在汉中监狱服刑。

付某某、金某某、李某某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1)汉中刑初字第0005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申请执行杨某某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1日立案受理。执行依据确定,被执行人赔偿申请执行人(被害人丧葬费)17149元,诉讼期间已履行15000元,余额2149元限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本院依法在汉中监狱向被执行人杨某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并查明,被执行人原系陕西某某工业(集团)公司工人,无可供执行的自有财产;其妻、女儿(小学学生)与岳母共同生活;父母外出务工,多年失去联系。被执行人杨某某表示愿意动员其近亲属代为赔偿,但需要一定时间筹集资金。此后,其妻向本院承诺,愿意用节省下来的工资代为赔偿,但需要较长时间筹款并分期给付,本院允许。2013年12月6日,被执行人杨某某之妻代杨某某向本院交纳赔偿款2149元,本院已转付给申请执行人付某某、金某某、李某某,本案执行依据确定的执行内容已全部执行完结,应予结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2011)汉中刑初字第0005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执行完毕。申请执行人50元免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冉清杰审判员:李嘉林代审判员:刘新星

书记员:曹倩茹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