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韩某某,男,生于1939年2月17日,汉族,住陕西省略阳县某某院内。被执行人杨某某,男,生于1983年5月8日,汉族,现在陕西省宝鸡监狱服刑。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韩某某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宝刑二初字第000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三项申请执行赵某某赔偿一案,依法委托本院执行。本院于2013年2月18日立案后,向被执行人杨某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未履行的赔偿款10000元(判决确定被执行人应赔偿申请执行人15000元)。后查明,被执行人在2012年10月16日(该案二审期间)向申请执行人只支付了3000元,因此本案中被执行人仍有12000元未履行。经查,被执行人杨某某尚在服刑,无收入,其名下亦无财产可供执行。其父因病去世,其母无固定收入,依靠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为生,家中仍有欠款未清偿,故无能力代被执行人清偿本案债务。申请执行人韩光奇认可以上事实,并书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2)宝刑二初字第000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三项对杨某某的本次执行程序。对未受偿的12000元申请执行人韩某某可在发现被执行人杨某某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冉清杰审判员:高彦春代理审判员:刘新星
书记员:刘鹤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