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向启华。被执行人吴兴元。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吴兴元已履行了本院(2012)镇刑初字第0001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全部义务,本案应当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2)镇刑初字第00010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张晓虎审判员:王有军代理审判员:郑琼
书记员:刘明洋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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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向启华。被执行人吴兴元。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吴兴元已履行了本院(2012)镇刑初字第0001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全部义务,本案应当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2)镇刑初字第00010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张晓虎审判员:王有军代理审判员:郑琼
书记员:刘明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