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昝富良,男,生于1951年8月9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户籍住所地叙永县叙永镇定水街**,现住叙永县叙永镇陕西街**,身份证号码:5105241951********。被执行人刘坚,男,生于1967年10月9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户籍住所地叙永县叙永镇东大街**楼****,现在四川省川南监狱服刑,身份证号码:5105241967********。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叙永刑附民初字第4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受理昝富良申请执行刘坚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申请执行金额为赔偿款25000元,同时被执行人刘坚还应承担本案执行费。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刘坚因本案所涉刑事责任现在四川省川南监狱服刑,其名下在叙永县叙永镇东大街宝珠花苑一期综合楼1幢3-10号与案外人刘霞、余勇按份共有住房一套,除此外被执行人刘坚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将查证情况依法告知申请执行人昝富良,申请执行人昝富良已向本院提交意见书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名下虽有一套与案外人按份共有的住房,但属生活必需之保障,当前暂不宜强制处置,此外,被执行人目前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已书面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当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确切的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凭此执行裁定书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相关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3)叙永刑附民初字第4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开亮审判员:雷明江代理审判员:杨明康
书记员:何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