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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徐传元与郑燕峰侵权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2013)浙甬执民字第1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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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附带民事赔偿文书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徐传元,农民。被执行人:郑燕峰,农民。委托代理人:宋雪萍,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徐传元与被执行人郑燕峰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徐传元依据本院生效法律文书(2013)浙甬刑一初字第5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郑燕峰支付赔偿款23万元。本院于2013年6月8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郑燕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现在监狱服刑,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传元经济损失25万元。被执行人郑燕峰家属曾于1997年赔偿给申请执行人一方人民币2万元,本院审理期间,被执行人郑燕峰的家属代郑燕峰赔偿申请执行人一方人民币5万元,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时,申请执行人以家庭经济困难为由向本院申请司法救助,经审查,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司法救助条件,本院决定发放司法救助金20000元。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正在服刑,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申请司法救助,同意终结本次执行,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有权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3)浙甬执民字第131号案件的执行。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吴节祥审判员:史强审判员:徐京波

代书记员:马素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