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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童大武、周元英与马玉强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2013)叙永执字第15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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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附带民事赔偿文书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童大武,男,生于1952年11月29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申请执行人周元英,女,生于1953年12月17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被执行人马玉强,男,生于1971年3月8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

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泸刑附民初字第73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受理了童大武、周元英申请执行马玉强故意杀人罪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一、被告人马玉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童大武、周元英因被害人童开琼死亡产生的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务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人民币20000元,该费用在马玉强、童开琼的银行存款中支付。二、马玉强、童开琼的其余财产(如银行存款、保险单等)作为马某甲、马某乙(均系被告人、被害人的未成年子女)的抚养费,由监护人周元英、童大武(系马某甲、马某乙的外祖父母)代管。

现本院查明,童开琼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鱼塘镇营业所的账户内分别有存款4128.02元、36632.59元。为保障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得以实现,维护法律尊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划拨童开琼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鱼塘镇营业所内的存款4128.02元;二、划拨童开琼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鱼塘镇营业所的存款36632.59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宏业审判员:雷明江审判员:王开亮

书记员:陈文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