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杨永明。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23日作出(2007)东刑初字第29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永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附带民事赔偿342664元。刑期自2007年6月13日起至2017年6月12日止。被告人杨永明不服,提出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2月26日作出(2008)二中刑终字第126号刑事裁定,准予上诉人杨永明撤回上诉。本院以(2012)一中刑执字第2210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该犯现刑期自2007年6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止。天津市梨园监狱于2013年6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杨永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永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市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一次。
本院认为,罪犯杨永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永明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7年6月13日起至2015年1月12日止),附带民事赔偿342664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美茹代理审判员:张岩代理审判员:阎涛
书记员:史军锋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