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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杨永明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2013)一中刑执字第26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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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附带民事赔偿文书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罪犯杨永明。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23日作出(2007)东刑初字第29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永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附带民事赔偿342664元。刑期自2007年6月13日起至2017年6月12日止。被告人杨永明不服,提出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2月26日作出(2008)二中刑终字第126号刑事裁定,准予上诉人杨永明撤回上诉。本院以(2012)一中刑执字第2210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该犯现刑期自2007年6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止。天津市梨园监狱于2013年6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杨永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永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市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一次。

本院认为,罪犯杨永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永明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7年6月13日起至2015年1月12日止),附带民事赔偿342664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美茹代理审判员:张岩代理审判员:阎涛

书记员:史军锋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