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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许国强、许满堂与刘顺安、冯伟积、刘国飞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2013)阳城法执字第44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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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附带民事赔偿文书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许国强,男,住阳江市。申请执行人:许满堂,男,住阳江市。被执行人:刘顺安,又名刘二安,男,住阳江市。被执行人:冯伟积,男,住阳江市。被执行人:刘国飞,男,住阳江市。

申请执行人许国强、许满堂与被执行人刘顺安、冯伟积、刘国飞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阳城法刑初字第4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三被执行人应连带赔偿经济损失34429.20元给许国强、连带赔偿经济损失11899.78元给许满棠并负担申请执行费用,但三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3年5月9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3年5月15日向三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同年5月23日前履行上述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但三被执行人没有履行。本院即到市内各大金融部门及房管、国土、工商、车管所等部门调查,均没有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2013年7月19日,两申请执行人到庭称,现暂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并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以上情况有执行笔录及查询回执为据。

本院认为,鉴于被执行人现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本案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3)阳城法执字第445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线索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曾广响审判员:陈磊光审判员:袁广峰

书记员:陈嘉碧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