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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李秀丰、熊实华与冯玉江附带民事执行裁定书11

(2013)深中法执字第1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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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附带民事赔偿文书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李XX,住湖南省新邵县XX,身份证号码XX。申请执行人熊XX,住湖南省新邵县XX,身份证号码XX。被执行人冯XX,住陕西省凤县XX,身份证号码XX。

申请执行人李XX、熊XX与被执行人冯XX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1)深中法刑一初字第X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赔偿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赔偿人民币XX元及利息等,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证。经向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中心、深圳市公安局车管所、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及中国人民银行深圳中心支行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2013年6月17日,本院依法委托被执行人服刑地广东省英德监狱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调查,被执行人向调查人员反映其无财产。2013年7月29日,本院依法委托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凤县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进行调查,调查表明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

本院认为,本案目前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向本院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黎康养审判员:高洁代理审判员:黄泽辉

书记员:梁振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