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熊某,住长沙市天心区XX。被执行人郑某,住江西省景德镇XX。
申请执行人熊某与被执行人郑某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XX)深中法刑X初字第X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赔偿熊某死亡补偿金、丧葬费等共计人民币XX元。对该生效判决确定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及民事赔偿部分,现由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证。经向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及中国人民银行深圳中心支行等相关部门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房产、车辆、存款、股权、证券等可供执行财产的相关记录。因此,本案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查证结果通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在本院限定期限内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期限届满,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
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因此,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向本院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杨伟军审判员:杨守辉代理审判员:杨雁楷
书记员:王嫏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