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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案外人郑伟、亓勇智、李晓明与申请执行人王紫晨、王鹤儒、宋保英、王顺才、被执行人晁炳省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书

(2013)吉中执外异字第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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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附带民事赔偿文书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案外人:郑伟,住桦甸市。案外人:亓勇智,住桦甸市。案外人:李晓明。申请执行人:王紫晨。申请执行人:王鹤儒。以上两位申请执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文权,男,1975年1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宋保英。申请执行人:王顺才。委托代理人:王文议。被执行人:晁炳省,已被执行死刑。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紫晨、王鹤儒、王顺才、宋保英与被执行人晁炳省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中,于2011年4月20日作出(2011)吉中刑初字第21-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查封晁炳省坐落于桦甸市红石镇临江村万里河社参地南黑瞎掌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林地面积3.0478公顷,树木9300株。四至为:东-王顺山农田;南-曹金柱农田;西-山道;北-林金奎农田。坐标0338483、4763589。查封期限二年。案外人郑伟、亓勇智、李晓明于2012年11月14日对查封标的提出执行异议。案外人郑伟、亓勇智、李晓明在异议请求中称,2011年9月份听说晁炳省家的一片林子要出售,于是就和晁炳省的儿子晁俊清电话联系,了解林子的情况和价格,9月25日我们到一起协商林子买卖事宜。晁俊清拿出晁炳省的授权委托书来证明他有权出售该片林子,同时拿出授权林权证,双方经协商以26万元成交,当时交定金3万元,9月28日,与晁俊清签订《转让林权协议书》,并将余款23万元交给晁俊清,晁将林权交给了我。鉴于上述事实,法院查封裁定是2011年10月4日送达的送达后才生效;我和晁俊清在都不知道林子被查封的情况下签订转让林权协义,并支付合理价款,属善意取得。案外人郑伟、亓勇智、李晓明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子晁俊卿及保证人邱长山、晁炳兰、晁炳荣等人于2011年9月28日签订的转让林权协议一份,证明争议林地已由案外人购得;2.被执行人之子晁俊卿于2011年9月28日出具的收到林地转让费260,000.00元收条一份,证明案外人已支付所购林地价款。申请执行人对案外人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依案外人所提供的转让林权协议第三条约定,案外人在办理林权过户登记后付余款,但是案外人却称是在合同签订当日即付清余款,相互矛盾,且案外人也未能提供足够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是在合同签订日付清余款,同时,法院是在2011年4月20日查封的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而案外人是在2011年9月份购买,是在法院查封之后,致使该合同不能实际履行其责任是案外人未到林权管理部门查询所购林权现状导致,责任理应案外人自负。案外人要求对争议的林权解除查封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郑伟、亓勇智、李晓明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刘凤昌审判员:孟浩审判员:唐士民

书记员:牟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