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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刘勇军故意伤害罪刑事裁定书

(2013)成刑执字第14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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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附带民事赔偿文书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罪犯刘勇军,男,汉族,1974年9月10日出生,四川省德阳市人,文化程度初中,现在四川省锦江监狱服刑。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9月7日作出(2004)德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勇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5年,附带民事赔偿163009元。宣判后,该犯不服,提出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9日作出(2004)川刑终字第101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起于2003年10月26日止于2018年10月25日。于2004年12月16日交付德阳监狱执行,刑罚执行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1日作出(2008)德刑执字第644号刑事裁定减刑1年6个月;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7日作出(2010)德刑执字第316号刑事裁定减刑1年6个月;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9日作出(2011)德刑执字第766号刑事裁定减刑1年9个月;减刑后刑期止于2014年1月25日。现执行机关四川省锦江监狱于2013年1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及裁前公示。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该罪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听管服教,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现已获监狱累计标准分113.91分。现实改造表现较好,确有一定的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该罪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勇军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至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戴伟代理审判员:罗宇代理审判员:张卫东

书记员:汪云川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条、《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