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陈洪,男,1974年9月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高中文化,现在四川省金堂监狱服刑。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10日作出(2007)成刑初字第12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12年,附带民事赔偿24279.4元。刑期自2006年12月6日至2018年12月5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1年9月15日作出(2011)成刑执字第4871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1年9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7年3月5日止。执行机关四川省金堂监狱于2012年12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进行裁前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减刑意见。
经审理查明,罪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执行机关标准考核分121.5分。另查明,罪犯被处附带民事赔偿尚余22279.4元未履行,大竹县民政局出具证明,载明该犯家庭经济困难,暂无履行能力。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考核积分统计台帐、罪犯考核记载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减刑后刑期至二○一六年四月五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杨芳代理审判员:付冬琦代理审判员:何云鹏
书记员:杨洁涵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