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唐秋翔,男,198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内江市人,文化程度小学,现在四川省邛崃监狱服刑。
本院于2008年12月5日作出(2008)成刑初字第23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唐秋翔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附带民事赔偿4000元(裁定书载明已履行)。宣判后,被告人唐秋翔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4日以(2009)川刑终字第199号刑事判决,维持对被告人唐秋翔的一审判决。刑期止于2014年6月19日。在刑罚执行过程中,于2011年9月14日经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成刑执字第4629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止于2013年10月19日。执行机关四川省邛崃监狱于2012年12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进行裁前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减刑意见。
经审理查明,罪犯唐秋翔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执行机关标准考核分110分。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考核积分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唐秋翔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唐秋翔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刑期至二○一三年一月十九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邱寒审判员:胡开江代理审判员:秦红
书记员:曹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条、《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