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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韩新良(2013)274号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北刑初字第27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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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文书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男,1971年5月7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清河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清河县戈仙庄镇韩村)。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王守志,河北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唐北检刑诉(2013)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辩护人王守志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初至2013年3月底,被告人韩某为谋取非法利益,从焦某、刘某(上述二人真实身份尚未查清,现在逃)处购买大量假冒昌河牌、中华牌注册商标的空气滤芯、机油滤芯等汽车配件,将其销售给唐山昌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唐山汇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司法会计鉴定,销售金额数额为人民币565151.9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证人王某、刘某、董某、周某等人的证言、江西昌河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产品真伪鉴定证明材料等书证、司法会计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王守志所提被告人韩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并未发生因使用其销售的商品的重大事故或事件、社会危害性较低的辩护观点,经查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韩某当庭自愿认罪,故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缓刑期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钱玉铭审判员:梁庆松审判员:董振荣

书记员:刘卫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