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红武(自报),男,198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湖南省郴州市。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刑诉(2013)18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红武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同年10月6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建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红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红武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经比对,被告人黄红武销售的假冒产品中所使用的“Dior”、“PRADA”标识分别与权利人依法取得的注册商标相同。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红武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红武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黄红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及被告人黄红武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黄红武不宜适用缓刑,对于被告人黄红武提出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法扣押的电脑应予没收,上缴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红武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2014年2月23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对扣押的作案工具“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型号:LenovoIdeaPadY570S/N:CB07045800)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洁锋审判员:彭晓辉代理审判员:林燕萍
书记员:邓潮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