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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郑某、卓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温平刑初字第13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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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文书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4月2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卓某。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4月26日被取保候审。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10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卓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存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卓某结伙销售明知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卓某犯罪后能自首,均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的犯罪工具及赃物,依法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卓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的作案工具电脑主机1台及赃物皮鞋29双,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郭朝晖

代书记员:徐启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