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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刘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刑初字第3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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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文书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1年2月8日出生。辩护人武治平,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开)检刑诉(201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栓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武治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某某具有自首和立功情节,并积极退赃,同时是帮助犯,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至8月,为了多盈利,被告人刘某某从北京海淀区沙滩建材小门市购进假冒无锡江南电缆有限公司注册的编号为第872671号“五彩”牌电线电缆销售给安阳华强建国酒店工地。被告人刘某某分别于2010年7月10日、7月15日、8月5日向工地送货三次,因第三次货款的5%没有支付,实际收到货款为644678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投案,并积极退出非法获利22618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证实,其与王某某签订购货合同,并商定使用无锡江南电缆有限公司的“五彩”牌电线电缆。货款支付方式约定为:每批货先付95%的货款,等下一批货到后,再支付上一批货剩下的5%货款,最后一批货款的5%竣工后付清。为了多挣钱,其就从北京海淀区沙滩建材小门市进冒牌的电线电缆给王某某送货三次,并提供虚假的证明资料。电线电缆价值共计656098元。货款基本付清,仅最后一批货的5%没有付。其共收到644678元货款。其从中获利4万元左右。二、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实,其经钱某某介绍与被告人刘某某认识。其与被告人刘某某签订材料供应合同,并约定订购无锡江南电缆有限公司的电线电缆。刘某某一共送了三批电线电缆。其已支付了刘某某货款644678元,还有最后一批货的5%货款没有结算。其不知收到的电线电缆是假冒的。其已将假冒电线电缆全部换掉,现在全用的是山东阳谷的电线电缆,并已被工程部验收合格。三、被害人吴某某陈述证实,其是无锡江南电缆有限公司的副总经理,其代表公司来报案。其公司在河南安阳华强大酒店工地上发现假冒公司的“五彩”注册商标的电线电缆,总价值有80余万元。四、证人钱某某证言证实,其给王某某介绍认识刘某某。刘某某与王某某签订了购买无锡江南电线电缆的合同。刘某某曾说是从无锡江南电缆有限公司的北京一级代理商买的无锡江南有限公司的“五彩”牌电线电缆。其不知刘某某送的电线电缆是假冒的。货款基本结清,还有万八块钱没有结算。五、安阳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多次对北京海淀区北沙滩的经营场所进行全面调查,未发现刘某某的上线情况,由于拆迁,刘某某无法确定是哪个经营部。六、质量技术监督局移送的质检相关材料、材料供应合同、扣押物品清单、投案证明、退赃情况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卷可查。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数额巨大,核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已积极退出非法获利,对辩护人据此提出的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针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某某具有立功情节并且是帮助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某通过民政局多次捐款等行为,属于具有良好的社会表现,不属于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情形,不应当认定为立功;同时材料供应合同的商谈、签订以及货款的收取均是被告人刘某某亲自完成的,刘某某在犯罪活动中起决定性作用,不应当认定为帮助犯。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某某具有立功情节并且是帮助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胡科代理审判员:王瑞霞人民陪审员:付丽芬

代理书记员:李晓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