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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林某某、陈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3)穗越法知刑初字第7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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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文书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男,198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潮阳市,文化程度小学。因本案于2013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被告人陈**,男,1995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潮阳市,文化程度初中。因本案于2013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刑诉(2013)17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陈**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陈**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本案中,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犯罪既遂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实施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均能自愿认罪,可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二、被告人陈**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移动电话等(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销毁(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鸿志人民陪审员:沈绍棠人民陪审员:刘耀邦

书记员:唐晓晖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