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出生地广东省湛江市,打工,户籍地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因本案于2013年4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5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辩护人谭颖鹏、李婉静,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刑诉(2013)10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穗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及其辩护人谭颖鹏、李婉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本案是犯罪未遂,且被告人付某是从犯,希望法庭能对被告人付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付某受雇于同案人(另案处理)在广州市越秀区站西路南方钟表城四楼421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表。2013年4月22日10时许,民警在该址抓获被告人付某,并在该铺内查获尚未销售的假冒“RADO”、“OMEGA”、“LONGINES”、“TISSOT”等注册商标的手表1552只(经鉴定:其中假冒“RADO”注册商标的手表22只,价值人民币3559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池某、谢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缴获的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表的照片及涉案商铺的照片,涉案“RADO”、“OMEGA”、“LONGINES”、“TISSOT”等商标的商标注册资料,广州锐正商品信息调查有限公司的举报函、授权委托书、鉴定书、价格证明,广州市越秀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越价鉴(2013)1591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梅花村派出所出具被告人付某的人口信息资料,被告人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货值金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付某是从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付某受雇于同案人在涉案商铺工作,其在涉案商铺工作时间较短,且仅负责商铺的部分工作,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是从犯,对于辩护人关于从犯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付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但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属于犯罪未遂,且被告人付某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本院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付某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付某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付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 二、缴获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表1552块(详见扣押清单)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 审判员:廖凤若人民陪审员:周小燕
书记员:徐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