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甲,出生地湖北省团风县,原广州友庄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实际经营者,户籍地湖北省黄冈市团风县,住广州市白云区。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4月28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陈启宣,广东君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刑诉[2013]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发现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乐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甲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同案人江荷容(另案处理)于2008年7月在广州市白云区沙太路麒麟中街24号901房成立了广州友庄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庄机电公司”),被告人江某甲在友庄机电公司负责销售业务,是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其明知该公司没有取得“多米诺”公司授权许可,向绿点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点科技公司”)等销售“多米诺”牌200型号喷码机3台,销售金额共177000元,销售相关配件、耗材价值32600元,以上货物的销售金额合计209600元。2013年1月25日,被告人江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并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在庭审中举证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查证属实,予以确认。一、书证、物证1.友庄机电公司的企业注册资料等,证明该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2.广州市杜高精密机电有限公司的《送货单》,证明该公司向友庄机电公司出售“多米诺”品牌的货物。3.友庄机电公司网站的截图,证明友庄公司在网上销售“多米诺”喷码机。4.商标注册证、发明专利证书及相关证明资料,证明“Domino”、“多米诺”商标及“喷墨式打印机的替换流体容器的连接装置”的知识产权均属于多米诺公司。5.多米诺标识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声明及营业执照,证明该公司从未授权经销商经营“Domino”品牌喷码机,也未授予友庄机电公司及杜高精密机电有限公司经销权,且杜高公司从未向多米诺公司购买过“多米诺”品牌的喷码机及耗材、零件。6.多米诺公司出具的《机器鉴定报告》,证明友庄机电公司销售给绿点科技公司的两台多米诺喷码机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产品。7.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相关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在友庄机电公司搜获并扣押会计记账凭证一本。8.广东大同司法会计鉴定所出具的大同检字[2012]97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在2011年4月18日至21日期间,友庄机电公司销售多米诺喷码机3台,销售金额177000元;销售多米诺其他货物销售金额为32600元。9.被告人名下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赃款的流向。10.本院(2012)穗越法知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人王某杰、孙某雄已因本案被判刑。11.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六榕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2013年1月25日,被告人向公安机关投案的经过。12.被告人的病历、检验报告、出生证明,证明被告人于2013年7月30日生育一小孩的情况。13.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二、证人证言1.唐某英的证言,证明其是佛山市兆能电池实业有限公司的厂长,该公司曾于2011年3月10日以56000元的价格向广州友庄机电设备公司采购了一台“多米诺”牌喷码机,对方还配送了相关耗材及配件。2.曾洪的证言,证明其是深圳市无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设备工程师,该公司曾于2010年6月份向广州友庄机电设备公司购买过二手“多米诺”品牌的喷码机及相关配件,其当时是跟江小姐联系购买的。3.温天生的证言,证明其向公安机关举报,被告人江某甲经营的广州友庄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生产、销售假冒“多米诺”品牌喷码机及相关耗材、配件。4.汤雪莲的证言,证明其是广州友庄机电公司的财务人员,该公司的老板是江某乙,该公司销售“多米诺”喷码机是没有得到授权的。三、同案人供述1.王某杰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公司销售过“多米诺”品牌喷码机,被告人江某甲是公司的负责人。2.孙某琼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友庄公司的公司负责人是江某甲,公司曾经营过“多米诺”品牌机器。四、被告人江某甲的供述,供认其是广州友庄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其未经授权就向武汉的墨迪生喷码科技有限公司购进两部“多米诺(Domino)A200”喷码机,然后转售给绿点科技有限公司。其公司有从广州杜高精密机电有限公司购进过“多米诺”喷码机。
本院认为,广州友庄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销售数额较大,被告人江某甲作为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江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是处在哺乳期内的妇女,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辩护人的意见,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江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六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次日起五日内一次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朱永娟人民陪审员:程志雄人民陪审员:曾红
书记员:吕咏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