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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雷某某与黎某某、周金华等假冒注册商标罪2013知刑初67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穗越法知刑初字第6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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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文书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出生地广东省始兴县,户籍地广东省始兴县。因本案于2013年7月2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2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黎某,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户籍地广州市白云区。因本案于2013年7月2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2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周某,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因本案于2013年7月2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2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高某,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户籍地广州市花都区。因本案于2013年7月2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2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冯某,曾用名冯妮芳,出生地广东省清新县,户籍地广东省清新县。因本案于2013年7月2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2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关某,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户籍地广州市越秀区。因本案于2013年7月2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2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刑诉[2013]14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黎某、周某、高某、冯某、关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黎某、周某、高某、冯某、关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黎某、周某、高某、冯某、关某伙同他人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销售商品的货值金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某、黎某、周某、高某、冯某、关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雷某、黎某、周某、高某、冯某、关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销售商品的货值金额数额巨大,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雷某、黎某、周某、高某、冯某、关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雷某、黎某、周某、高某、冯某、关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雷某、黎某、周某、高某、冯某、关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雷某、黎某、周某、高某、冯某、关某犯罪情节较轻,且其认罪、悔罪态度良好,故决定对其均适用缓刑。本院根据前述法定刑幅度、法定的量刑情节和酌定的量刑情节,并综合考虑被告人雷某、黎某、周某、高某、冯某、关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雷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二、被告人黎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三、被告人周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四、被告人高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五、被告人冯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六、被告人关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七、扣押在案的冒牌汽车配件(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销毁(本判项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林旭群人民陪审员:刘耀邦人民陪审员:顾文娟

书记员:徐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