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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张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穗越法知刑初字第7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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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文书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女,198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普宁市,文化程度小学。因本案于2013年7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辩护人唐红军,广东力诠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刑诉(2013)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骆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唐红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从2013年3月开始,被告人张翠在未得到注册商标所有人的授权下,在本市越秀区本市站西路北街10号之二102房,销售假冒“HUBLOT”(恒宝)、“CASIO”(卡西欧)、“LONGINES”(浪琴)、“TISSOT”(天梭)、“OMEGA”(欧米茄)注册商标的手表。2013年7月11日,公安人员在上述房间内抓获被告人张某,并缴获假冒“HUBLOT”(恒宝)、“CASIO”(卡西欧)、“TISSOT”(天梭)、“OMEGA”(欧米茄)、“LONGINES”(浪琴)注册商标的手表共计810块及4本销售单据。根据估价机关按正品的市场价予以鉴定,其中假冒“LONGINES”(浪琴)的手表110块,价值共计1606000元。经司法审计,2013年3月30日至6月29日间,被告人张某共销售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手表价值74416元。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在庭审中举证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宋某的证言,证明其受广州锐正商品信息调查有限公司委托向公安机关报案,对被告人张某涉案侵犯注册商标行为进行举报的情况。2、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张某向其承租本市站西路北街10号之二102房,每月租金2800元。3、缴获的涉案物品照片,证明涉案物品的外观情况。4、案发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具体情况。5、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对涉案地点进行搜查,并对搜获的涉案物品依法进行扣押的情况。6、广州锐正商品信息调查有限公司出具的鉴证书,证明缴获的涉案手表经鉴定,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7、请求书、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资料及广州锐正商品信息调查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涉案商标的登记、注册情况,以及涉案被侵权单位委托广州锐正商品信息调查有限公司维护其知识产权利益。8、物业租赁合同,证明被告人张某承租涉案场所进行经营的情况。9、送货单据4本,证明被告人张某于案发期间进行销售的具体情况。10、广东大同司法会计鉴定所出具的大同检字(2013)70号司法鉴定检验意见,证明司法会计部门对被告人张某于案发期间销售假冒手表的数额进行审计的情况。11、广州市越秀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越价鉴(2013)235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假冒“LONGINES”手表的正品市场价。12、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北京派出所出具的附案说明,证明被告人张某归案的具体经过。13、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被告人对指控的前述案发经过供认不讳。14、被告人张某的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查证属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查获的假冒手表的价值属于数额巨大,但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犯罪既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能自愿认罪,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对被告人张某的其他罪轻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已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表(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销毁(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鸿志代理审判员:欧阳福生人民陪审员:刘耀邦

书记员:唐晓晖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