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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䟳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宿中知刑初字第000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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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文书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无业。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2年8月25日、2013年9月16日分别被取保候审。2013年5月30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泗洪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9月29日以宿检诉刑诉(201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晓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石某当庭认罪,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5月,被告人石某在明知系假冒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蓝色经典系列白酒的情况下,两次从刘某(已判刑)手中以每箱270元的价格购买假冒洋河海之蓝白酒共计140箱,后以每箱370元的价格销售给邹某(另案处理),非法经营数额5万余元。2011年8月25日,被告人石某从刘某手中分别以每箱270元、550元的价格购买假冒洋河海之蓝白酒60箱、假冒洋河天之蓝白酒10箱。以海之蓝白酒每箱370元、天之蓝白酒每箱650元的价格再次销售给邹某,销售金额2.8万元,后在送途中被宿迁工商行政管理局宿城分局现场查获,被告人石某于次日向宿迁工商行政管理局宿城分局缴纳了罚款8万元。被告人石某归案后,如实向侦查机关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退出违法所得2万元。经本院委托调查,被告人石某所在社区的司法行政机关出具了被告人石某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并愿意接收被告人石某进行社区矫正的意见。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且有同案关系人石某供述,证人刘某、邹某的证言笔录,侦查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商标注册证,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鉴定报告,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宿迁市公安宿城分局追缴违法所得决定书及收据,宿迁工商行政管理局宿城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收据,泗洪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非法经营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石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石某犯罪情节较轻,能够认罪悔罪,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石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石某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杨海峰审判员:罗红兵代理审判员:戴建军

书记员:王轶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