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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战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宿中知刑初字第00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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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文书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洋,无业。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1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辩护人刘怀锦,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以宿检诉刑诉(201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洋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12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洋及其辩护人刘怀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刘洋当庭未提出辩解。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刘洋系受刘某指使,为其购买假酒,其与刘某为共同犯罪,且属从犯。2.被告人刘洋有坦白情节,应予从轻。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3日被害人刘某向被告人刘洋支付人民币344000元订购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洋河蓝色经典系列海之蓝白酒400箱、天之蓝白酒100箱,被告人刘洋承诺供货价为海之蓝560元一箱、天之蓝1200元一箱。后被告人刘洋在未能购进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海之蓝、天之蓝白酒时,为了达到非法占有刘某已付购酒款的目的,向同案关系人韩某、沈某、郭某等人购买假冒海之蓝白酒381箱、假冒天之蓝白酒114箱交付给被害人刘某指定的收货人杨某,杨某收货后,发现酒系假冒的洋河蓝色经典系列海之蓝、天之蓝白酒,即通知被害人刘某于2011年9月7日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刘洋在案发后潜逃,于2011年12月28日被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安机关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刘洋的供述与辩解,其供述2011年8月,刘某交给自己344000元现金,替河南朋友向自己订购400箱海之蓝、100箱天之蓝白酒,之后自己看郭某生产的假冒海之蓝白酒与真的差不多,足以骗过刘某,而且假酒的利润又高,就不打算将酒款退给刘某,并开始从郭某、沈某、韩某等人处购买假冒海之蓝白酒约400箱,假冒天之蓝白酒约80箱交给刘某,假酒运到河南省后,被刘某发现是假酒,自己从中挣的七、八万元,后刘某打电话说酒是假酒,因害怕就跑外地躲起来,余款在逃跑过程中被挥霍了。2.被害人刘某陈述,证实2011年7月自己以560元价格从方红侠手中买过7箱海之蓝白酒供给赵某。同年8月,赵某的朋友杨某想多买便宜的蓝色经典白酒,并给了自己404000元,方红侠介绍刘洋向自己供酒,刘洋保证供应真酒,并商定海之蓝560元一箱、天之蓝1200元一箱,自己就将344000元交给了刘洋,刘洋按自己指定地址将酒发给河南的杨某,杨某收到后,发现是假酒,自己报案。3.证人郭某证言,证实2011年中秋节之前卖给刘洋假冒的海之蓝白酒220箱、天之蓝白酒30箱。4.证人沈某证言,证实2011年8月出售五、六十箱假冒天之蓝白酒给刘洋。5.证人韩某证言,证实2011年8月,卖给刘洋168箱假冒海之蓝白酒,价格是350元至400元一箱,并帮刘洋将酒运送到河南,收货人是刘某。6.证人赵某证言笔录,证实2011年8月介绍刘某向杨某供应400箱海之蓝白酒、100箱天之蓝白酒,刘某收杨某酒款时保证无质量问题,后刘某将货发到河南,杨某收货后发现全是假酒,刘某说酒是从刘洋手中买的,不知道是假酒。7.证人杨某证言笔录,证实2011年7月赵某介绍其朋友刘某为自己进400箱海之蓝白酒和100箱天之蓝白酒,刘某打条收了自己404000元订货款,8月25日刘某说酒已经发往河南,当月29日自己收货后,发现刘某送的酒是假酒,之后就通知刘某报案。8.书证,被告人刘洋于2011年8月23日收被害人刘某酒款344000元的收条;杨某以被害人刘某名义于2011年8月28日收到海之蓝292箱、天之蓝54箱收条,8月29日收到海之蓝89箱、52度天之蓝20箱、46度天之蓝40箱的收条;2011年8月23日刘某收杨某购酒款404000元的收条等证实三方买卖交易情况。9.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扣押涉案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从杨某处扣押假冒洋河海之蓝52度白酒312箱、假冒洋河天之蓝46度白酒40箱、假冒洋河天之蓝52度白酒43箱。10.鉴定报告书、通知书,证实扣押的白酒均为假冒海之蓝、天之蓝白酒。11.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了被告人刘洋潜逃过程中被抓获归案情况12.商标注册证书,证实洋河蓝色经典天之蓝、海之蓝系注册商标。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均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洋在被害人刘某向其订购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洋河蓝色经典系列海之蓝、天之蓝白酒,并收取344000元酒款后,为达到非法占有刘某所付酒款的目的,采用欺骗的手段以假冒的洋河蓝色经典系列海之蓝、天之蓝白酒冒充真酒,向被害人刘某供货,并在案发后逃匿,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刘洋在履行合同过程之中,以交付假酒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其销售假酒行为同时侵犯了国家商标管理制度和注册商标所有人的专用权,但其犯罪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特征,应当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洋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不当,应予纠正。被告人刘洋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洋系受刘某指使,为其购买假酒,其与刘某为共同犯罪,且属从犯”,经查,刘某向被告人刘洋订购的是洋河蓝色经典系列海之蓝、天之蓝白酒,且被告人刘洋也保证供应真酒,而被告人刘洋在收到344000元后,为达到非法占有的目的,采用欺骗的手段以假冒的洋河蓝色经典系列海之蓝、天之蓝白酒冒充真酒,在刘某发现是假酒后,被告人刘洋外逃,后刘某向公安机关报案。无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人刘洋系受刘某指使为其购买假酒,故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洋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提出其系坦白,应予从轻的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洋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洋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退赔被害人刘尚虎。三.没收已查扣的假冒洋河海之蓝52度白酒312箱、假冒洋河天之蓝46度白酒40箱、假冒洋河天之蓝52度白酒43箱,并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国志审判员:罗红兵代理审判员:魏良军

书记员:王轶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