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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北刑初字第4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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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文书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霖,个体。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于2011年5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5月15日变更为监视居住,同年11月13日因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唐北检刑诉字(2012)第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霖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2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薄英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霖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潘霖分别于2009年、2011年开始经营“淼”和“手袋店”两个箱包店。在经营期间,被告人潘霖先后从广州等地购进PRADA(普拉达)、LV(路易威登)等假冒名牌包在上述两个店内进行销售。2011年5月16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潘霖经营的“淼”店内查扣各种包163个,在其经营的“手袋店”内查扣各种包211个。经香奈尔等公司对查扣的27个PRADA(普拉达)包、1个BOTTEGAVENETA(宝丽格)包、40个GUCCI(古奇)包、17个HERMES(爱马仕)包、19个LV(路易威登)、58个CHANELA(香奈尔)包进行鉴定,上述包均为没有品牌公司授权且为假冒的名牌包。2012年5月14日,唐山市价格认证中心根据HERMES、LV两个公司的参考价格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5907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潘霖在庭审过程中供认不讳,未进行辩解,且有公安机关扣押的赃物物证、证人朱某等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潘霖主体身份证明等相关书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霖销售明知昌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潘霖被公安机关查获的384个假名牌包尚未销售,属犯罪未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潘霖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故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霖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扣押的涉案物品384个假名牌包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孟雅廷人民陪审员:赵玉兰人民陪审员:文亮

书记员:于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