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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冯某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杭西刑初字第116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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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文书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甲。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0年7月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08年4月3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8月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辩护人林军。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2)10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2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辽、代理检察员苏永达,被告人冯某甲及其辩护人林军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甲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冯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8日起至2013年9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以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冯某甲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伍正龙

书记员:邱园园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