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2

金某甲、魏某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金义知刑初字第176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文书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甲。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2年4月28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吴光东。辩护人吴旭日。被告人魏某。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2年8月20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何琛斌。辩护人邱裕光。被告人谭珍银。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2年4月28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叶丽娟。辩护人廖陈笑。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2)第3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甲、魏某、谭珍银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2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甲及其辩护人吴光东,被告人魏某及其辩护人何琛斌、邱裕光,被告人谭珍银及其辩护人叶丽娟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甲、魏某、谭珍银销售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金某甲、魏某、谭珍银共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金某甲系主犯,被告人魏某、谭珍银系从犯,对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并根据各从犯在涉案犯罪中的具体地位和作用予以区别对待。被告人金某甲、魏某、谭珍银在销售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过程中,部分商品尚待销售即被查扣,该部分犯罪行为系犯罪未遂,故对被告人金某甲、魏某、谭珍银依法应以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已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之和为基础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甲、魏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谭珍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甲、魏某的辩护人均认为,被告人金某甲、魏某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又能当庭认罪悔罪,请求能对被告人金某甲、魏某从轻或减轻处罚,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金某甲、魏某的辩护人还认为,本案中部分鉴定不客观,不应予以采信,同时涉案已销售的商品中有部分不属于涉案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内的商品,该部分商品的销售金额应在指控的销售金额中剔除,该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魏某的辩护人同时认为,被告人魏某系从犯,没有直接参与经营,在共同犯罪中起的作用较小,请求能对被告人魏某减轻处罚,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魏某的辩护人还认为,被告人魏某系出于对被告人金某甲的人身安全考虑陪同到广州,并未参与具体的进购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行为,因此不应认定被告人魏某参与了上述犯罪行为,该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谭珍银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谭珍银系初犯和从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又能当庭认罪悔罪,请求能对被告人谭珍银减轻处罚,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缴纳)。二、被告人魏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缴纳)。三、被告人谭珍银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四、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龚益卿代理审判员:张婷人民陪审员:吴晓华

代书记员:贾晨斌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