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2年6月26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辩护人鲍江云。被告人邵某。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2年6月26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陆秋华。辩护人张少武。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2)第3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邵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2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晓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及其辩护人鲍江云,被告人邵某及其陆秋华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方某、邵某对上述指控均无异议,并请求能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的辩护人庭审中提交了被告人方为的家属与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达成的赔偿协议书,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以及谅解书。该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中把赠品也计入了销售金额中,应予以剔除。并认为被告人方某在案发后已向受害方作出了赔偿并获得了谅解,被告人方某又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因此请求能对被告人方某减轻处罚。被告人邵某的辩护人庭审中提交了被告人邵某与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达成的赔偿协议书,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以及谅解书。该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邵某系从犯和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向受害单位作出赔偿并获得了谅解,请求能对被告人邵某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份开始,被告人方某、邵某共同出资,合伙租用义乌市江东街道山口新村91栋2单元504室,并在淘宝网上注册红双喜体育用品店,销售假冒红双喜牌乒乓球桌。期间,由被告人方某从凌某(另案处理)处购买假冒红双喜牌T2023、T1223、T2123、T3726等型号的乒乓球桌,由被告人邵某、方某轮流在淘宝网上销售。至2012年6月份,该淘宝店销售假冒红双喜牌乒乓球桌的金额达273486元。2012年6月26日,被告人方某、邵某在义乌市江东街道山口新村91栋2单元504室被义乌市公安局民警抓获。经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认定:被告人邵某、方某出售给秦某、陈某的乒乓球桌系假冒产品。另查明,被告人邵某于2012年11月4日与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实际履行,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人邵某表示谅解。被告人方某的家属于2012年12月1日与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就被告人方某的侵权行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人方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邵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淘宝销售记录及账本复印件,上海红双喜各分有限公司的产品认定及证明材料,商标注册证,商标核准转让证明及核准续展证明,证人陈某、秦某、凌某的证言,被告人方某、邵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方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方某、邵某在淘宝网上销售假冒乒乓球桌的过程中,有向购买方发送赠品的情况,赠品在销售记录中也有销售金额,应在公诉机关指控的销售金额中予以剔除。经查,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的销售金额中并未包括该部分赠品的销售额,故该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邵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邵某应认定为从犯,该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邵某销售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方某、邵某共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基本相当。被告人方某、邵某案发后能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受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邵某能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邵某的辩护人均认为,被告人方某系初犯,案发后能赔偿受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请求能对被告人方某、邵某从轻处罚,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方某、邵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方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缴纳)。二、被告人邵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龚益卿代理审判员:王献华人民陪审员:叶芹弟
代书记员:贾晨斌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