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2年6月26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2)第29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2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销售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已所犯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归案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王亚萍
代书记员:王献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