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2年7月26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辩护人傅小亮。被告人李某乙。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2年8月13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辩护人朱坚俊。被告人龚某。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2年1月21日被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2年8月3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辩护人沈财勇。被告人周某。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2年7月25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骆国红。被告人袁春兰。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2年8月3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金京华。被告人丁某甲。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2年6月26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傅正勇。被告人丁某乙。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2年6月26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2)第28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龚某、周某、袁春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2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伟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傅小亮、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朱坚俊、被告人龚某及其辩护人沈财勇、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骆国红、被告人袁春兰及其辩护人金京华、被告人丁某甲及其辩护人傅正勇、被告人丁某乙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份开始,被告人李某甲在浙江省富阳市常安镇安一村103-2号家中生产假冒红双喜牌乒乓球,并将生产的假冒红双喜牌乒乓球销售给杨某乙、陈某、李某丙、杨某甲、季某、贾某、王某、孙某等人(以上人员均取保候审,另案处理)以及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其中销售给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的销售金额为9万余元人民币,销售给杨某乙、陈某夫妇的销售金额为6万余元人民币,销售给李某丙、杨某甲夫妇的销售金额为6万余元人民币,销售给季某、贾某的销售金额为5万余元人民币,销售给王某、孙某夫妇的销售金额为96900元人民币。在2011年11月至2012年7月期间,被告人李某甲又雇佣被告人李某乙为其生产假冒的红双喜牌乒乓球,被告人李某乙明知被告人李某甲要其生产的红双喜牌乒乓球是假冒的仍予以生产,共生产了假冒红双喜牌乒乓球24万余个(价值约人民币7.44万元)。2009年5月至2010年9月期间,被告人龚某在其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市博力文体厂生产假冒的红双喜牌乒乓球拍并予以销售。期间,被告人龚某雇佣了被告人袁春兰,由被告人袁春兰负责安排生产假冒的红双喜牌乒乓球拍并发货。该期间,被告人龚某在江都市博力文体厂共生产了假冒红双喜牌乒乓球拍胶皮9万余张,并全部销售给蒋殿海,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30余万元。同时被告人龚某还在江都市博力文体厂生产假冒红双喜牌乒乓球拍并销售给周春山,销售金额为4万元人民币左右。期间,被告人龚某、袁春兰还将价值10万余元人民币的假冒红双喜牌乒乓球拍发给被告人周某,由被告人周某销售给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2010年12月份,被告人丁某甲开始经营淘宝店铺奥赢体育用品商行(支付宝账户reymend222@163.com)、红双喜用品专卖店(支付宝账户1360300),通过上述淘宝店铺销售假冒红双喜牌乒乓球、乒乓球拍。被告人丁某乙明知其儿子被告人丁某甲出售假冒红双喜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出资并联系从被告人李某甲处进购假冒红双喜牌乒乓球,从被告人周某处进购假冒红双喜牌乒乓球拍,同时还帮助被告人丁某甲包快递包协助进行销售。被告人丁某甲通过支付宝账户reymend222@163.com销售假冒摵焖矓注册商标的乒乓球及乒乓球拍的销售金额为379604.15﹤mailto:支付宝账户reymend222@163.com销售假冒红双喜注册商标的乒乓球及乒乓球拍的销售金额为401280.8﹥元人民币,通过支付宝账户1360300销售假冒红双喜注册商标的乒乓球及乒乓球拍的销售金额为538964.9元人民币,共计销售金额为918569.05元人民币。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销售的上述假冒红双喜牌乒乓球商品中从被告人李某甲处进得的部分价值为9万余元人民币;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等人销售的假冒红双喜牌乒乓球拍中从被告人周某处进得的部分价值为10万余元人民币。2012年6月26日上午9时许,公安机关在义乌市稠城街道沪江路32幢301室抓获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并在301、302室查获标注红双喜商标的乒乓球拍286只;查获标注红双喜商标的乒乓球16999个。经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上述查获的乒乓球及乒乓球拍均系假冒红双喜注册商标的商品。经义乌市涉案物品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查获的假冒红双喜牌乒乓球拍、乒乓球共计价值人民币2456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于2012年7月26日向浙江省富阳市公安局常安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龚某通过电话规劝被告人袁春兰并于2012年8月3日一起到义乌市公安局佛堂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乙于2012年8月13日向义乌市公安局佛堂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于2012年8月10日、被告人龚某、周某、袁春兰于2012年10月23日、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于2012年10月19日与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就涉案侵权行为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该公司谅解。被告人龚某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2年1月21日被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五千元,在该案中被告人龚某已赔偿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三万元。被告人丁某甲患有高血压心脏病及慢性肾炎。上述事实,有各被告人的抓获经过,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照片,各被告人相互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银行卡交易明细,支付宝交易明细,销售明细,购货账单,销货清单,法人营业执照,红双喜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及核准续展证明,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认定书,义乌市涉案物品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龚某的前科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丁某甲的医院诊治证明书及中医处方,证人王某、孙某、季某、贾某、杨某甲、李某丙、陈某、杨某乙、蒋某、吴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龚某、周某、袁春兰、丁某甲、丁某乙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通过其弟弟规劝被告人李某乙投案自首,应认定被告人李某甲有立功表现,本院认为,现有证据及各被告人供述证实被告人李某乙的投案自首并非被告人李某甲规劝所致,故被告人李某甲并不构成立功。被告人龚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龚某规劝被告人袁春兰投案,应认定其有立功表现,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春兰经被告人龚某规劝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龚某具有立功表现,应予认定。被告人丁某甲及其辩护人认为,涉案交易行为中需要扣除因交易支出的运费及无关红双喜商标的交易金额,还应考虑被告人丁某甲为刷信誉而虚构了淘宝交易的情况,扣押在案的货物不应计入犯罪数额,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甲及其辩护人所列出的交易明细,属于公诉机关提交的用以证明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销售假冒红双喜注册商标商品的支付宝交易明细的一部分,从该部分交易明细所记载的交易内容来看,每笔交易均有非红双喜商标的商品的内容,因此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该部分交易系出售假冒红双喜商标商品的交易的证据不足,该部分的交易金额人民币56990.25元应予扣除;至于扣押在案的货物,因尚未销售,且货值金额未达到追诉标准,故该部分货物货值金额不予计入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的犯罪数额中;而被告人丁某甲及其辩护人认为涉案所有交易均应扣除每笔12元的运费以及存在虚构交易应予以考虑,本院认为该辩解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相应事实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龚某、周某、袁春兰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中被告人李某乙、龚某、周某情节严重,被告人李某甲、袁春兰情节特别严重,各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共同生产假冒红双喜注册商标的乒乓球,属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李玉龙系主犯,被告人李某乙系从犯,对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龚某、周某、袁春兰共同生产假冒红双喜注册商标的乒乓球拍,属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龚某、周某系主犯,被告人袁春兰系从犯,对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共同销售假冒红双喜注册商标的商品,属共同犯罪,两被告人在涉案犯罪中的作用基本相当。被告人李某甲、龚某、袁春兰、李某乙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对被告人李某甲、袁春兰依法可减轻处罚,对被告人龚某、李某乙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龚某规劝被告人袁春兰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龚某因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并被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龚某、周某、袁春兰、丁某甲、丁某乙犯罪后积极赔偿受害单位经济损失,获得受害单位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龚某、周某、袁春兰的辩护人均认为,各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能对各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龚某、周某、袁春兰、丁某甲的辩护人认为,各被告人案发后积极赔偿受害单位经济损失,已取得受害单位谅解,请求能对各被告人从轻处罚,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还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通过其弟弟积极规劝被告人李某乙投案自首,属立功,该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龚某的辩护人还认为,被告人龚某规劝被告人袁春兰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具有立功表现,请求能对被告人龚某从轻处罚,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丁某甲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丁某甲被指控的销售金额中有部分因不属于销售假冒红双喜注册商标的商品所得,应予以扣除,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6日起至2014年2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3日起至2012年11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龚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撤销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2012)扬广知刑初字第0001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龚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五千元中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五千元(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3日起至2014年11月2日止。罚金未缴纳部分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周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五、被告人袁春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六、被告人丁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缴纳)。七、被告人丁某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8日起至2015年11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八、扣押在案的假冒红双喜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龚益卿审判员:孙建英人民陪审员:叶芹弟
书记员:王献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