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2年5月2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2)第3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2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友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销售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卢某在销售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过程中,有部分商品尚待销售即被查扣,该部分犯罪行为系犯罪未遂,故对被告人卢某依法应以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已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之和为基础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能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卢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缴纳)。二、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龚益卿审判员:王亚萍人民陪审员:叶芹弟
书记员:贾晨斌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