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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甄某、闵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金义知刑初字第14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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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文书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甄某。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2年4月16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辩护人虞翔。被告人闵某。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2年3月28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辩护人楼利勤。辩护人王朱文。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2)第28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甄某、闵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2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启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甄某及其辩护人虞翔、被告人闵某及其辩护人楼利勤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甄某、闵某在明知他人为将假冒化妆品销往国外而委托其运输的情况下,仍帮助予以运输,且运输的假冒化妆品货值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甄某、闵某共同帮助他人运输涉案假冒化妆品,属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甄某的作用较被告人闵某为大,但二被告人在涉案犯罪行为中均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对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甄某、闵某在运输涉案假冒化妆品过程中被执法部门查获,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甄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闵某在庭审中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甄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甄某系从犯、初犯,有自首及犯罪未遂情节,认罪态度较好,请求能对被告人甄某减轻处罚,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闵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闵某系初犯和从犯,有犯罪未遂情节,且当庭认罪、悔罪,请求能对被告人闵某减轻处罚,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甄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6日至2012年12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闵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8日至2012年12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化妆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龚益卿审判员:王亚萍人民陪审员:叶芹弟

代书记员:贾晨斌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