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2

周某、贺某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金义知刑初字第154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文书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文书

被告人周某。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2年8月4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贺某。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2年8月4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马某甲。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2年8月7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高某。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2年8月16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2)第30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贺某、马某甲、高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2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贺某、马某甲、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贺某、马某甲、高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周某、贺某共同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周某系主犯,被告人贺某系从犯,对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甲、高某共同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系共同犯罪,且地位、作用相当。被告人周某、贺某、马某甲、高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已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缴纳)。二、被告人贺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缴纳)。三、被告人马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四、被告人高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缴纳)。五、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亚萍

代书记员:贾晨斌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