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女,197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因本案于2012年8月14日被泸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黄斐,系四川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刑诉(2012)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2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付某及其辩护人黄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付某在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向他人购买了假冒52°500ML“国窖”1573酒。2012年6月3日和6月14日,被告人付某通过其成都市“青羊区鑫鹏副食品店”分两次以每瓶950元的价格向陈某销售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72瓶,销售金额累计68400元。另查明,被告人付某赔偿了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及其辩护人在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常住人口登记表、被告人付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陈某、林某某、杨某的证言、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国窖”商标注册证、鉴定证明书、赔偿合同、收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且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案发后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付某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并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的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付某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付某的刑期从2012年8月14日起至2013年2月1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贺晓华
书记员:孙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的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