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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范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江阳刑初字第9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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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文书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某,男,1973年2月17日出生于山东省鄄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山东省鄄城县。因本案于2012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刑诉(201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森、戴淳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8日,被告人范某某在明知其购买的是假酒的情况下,在山东省济南市万翔通物流公司内将其从他人处低价购买的160件(每件6瓶)假冒52度“国窖1573”酒以每件700元的价格销售给郭某。案发后,范某某赔偿了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2万元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范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说明,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银行账户明细查询记录,鉴定证明书,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驰名商标批复文件,赔偿协议和收据,证人郭某、李某某、张某的证言,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范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范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侵权单位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6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2年9月19日起至2013年4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蒋相立人民陪审员:郑家华人民陪审员:周守金

书记员:黄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