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某某,男,1959年6月29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汉族,大专文化,个体经营者,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因本案于2010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4月17日被抓获,同年4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吕建军,男,1964年6月23日出生于新疆克拉玛依市,汉族,住新疆克拉玛依市。辩护人于卫东,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刑诉(2012)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2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某及其辩护人于卫东、吕建军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经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二次。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是:郝某某不知道购买并销售的52°500ml“国窖1573”酒是假冒产品,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郝某某长期从事酒类销售业务。2010年5月至9月期间,郝某某以450元/瓶的价格从重庆陈某某(另案处理)处购进大量的52°500ml“国窖1573”酒,以每瓶490元至500元不等的价格向新疆哈密市雄峰商贸有限公司的孙某某等客户销售。2010年11月19日,公安机关在孙某某及孙某某销售的客户处查获127瓶郝某某销售给孙某某的52°500ml“国窖1573”酒,销售金额达62000余元。经鉴定,该127瓶52°500ml“国窖1573”酒均系假冒产品。经查证,52°500ml“国窖1573”酒在2010年5月至9月期间的市场价格大约为650元/瓶至700元/瓶。案发后,郝某某赔偿了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15万元人民币的经济损失。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指定管辖决定书,证实本案的报案和立案侦查情况。2、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逮捕证,证实被告人郝某某被采取的强制措施情况。3、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郝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4、抓获经过说明,证实郝某某因本案于2012年4月17日在新疆乌鲁木齐被抓获。5、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0年11月19日,公安机关依法在张某某、孙某某、新疆哈密市石油大厦扣押了127瓶52°500ml“国窖1573”酒。6、货运单据,证实郝某某在重庆购买了145件物品。7、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驰名商标批复,证实“国窖”系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所注册的驰名商标。8、酒类流通随附单,证实郝某某向新疆哈密市雄峰商贸有限公司销售了“国窖1573”酒。9、银行账户查询记录,证实郝某某购买和销售“国窖1573”酒的货款收支情况。10、鉴定证明书,证实公安机关在张某某、孙某某、新疆哈密市石油大厦扣押的127瓶52°500ml“国窖1573”酒均系假冒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产品。11、价格鉴证结论,“国窖1573”酒经销商提供的书面证明材料及发货单,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证明,证实52°500ml“国窖1573”酒在2010年5月至9月期间的市场价格大约为650元/瓶至700元/瓶。12、收据,证实郝某某于案发后赔偿了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15万元人民币的经济损失。13、证人孙某某的证言、雄峰商贸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现场照片,证实2010年7、8月份,孙某某所经营的新疆哈密市雄峰商贸有限公司先后从郝某某所经营的新疆长城长酒业有限公司购买80件52°500ml“国窖1573”酒,价格为490元/瓶、495元/瓶、500元/瓶三种。其中,前50件已付款,后面30件未付款。后面30件主要分两次卖给石油宾馆共25件,余下5件自己销售了。公安机关在孙某某和张某某处以及哈密石油大厦扣押的127瓶“国窖1573”酒都是从郝某某处购买的,公安机关在孙某某处扣押的“国窖1573”酒纸箱是郝某某发货给孙某某时使用的。1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张某某所经营的福盛禾酒行从孙某某所经营的新疆哈密市雄峰商贸有限公司购进过“国窖1573”酒,卖后剩下的2瓶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公安机关扣押的4个“国窖1573”酒纸箱都是其店子内的。15、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实谢某某是新疆长城长酒业有限公司的库房保管员,其曾经去接过1次45件“国窖1573”酒,并将其中30件发给了孙某某。16、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9、10月份左右,新疆哈密市石油大厦在孙某某处购买过25件共150瓶52°500ml“国窖1573”酒,后来这些酒被公安机关扣押了。17、证人殷某某、杨某某的证言及现场照片,证实2010年10月份左右,新疆哈密市石油大厦在孙某某处购买了25件共150瓶52°500ml“国窖1573”酒,用了5件,余下的20件酒于2010年11月19日被公安机关扣押了。18、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4、5月份,陈某某受郝某某之托答应帮郝某某弄点52°500ml“国窖1573”酒,价格是450元/瓶。之后,郝某某通过建设银行将酒款48万余元(其中1万元是运费)打到了陈某某提供的刘某某的建行卡上,陈某某通过他人给郝某某先后发了145件52°500ml“国窖1573”酒。由于没有货了,陈某某退了郝某某8万多元钱。19、被告人郝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郝某某从事酒类销售业务已有10多年,其所经营的新疆长城长酒业有限公司的业务主要是酒类批发兼零售。2010年5月至9月期间,郝某某从陈某某处先后购买了145件52°500ml“国窖1573”酒,价格全部都是450元/瓶。郝某某通过建设银行先后向陈某某提供的刘某某的建行卡上打了48万元货款,其中有1万元是运费。后来,陈某某还退了郝某某9万多元钱。郝某某收到这145件酒后,先后三次卖了80件给孙某某,第一次是10件,每瓶490元;第二次是40件,每瓶495元;第三次是30件,每瓶500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辩护人出示的电话录音光盘、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销售公司的价格文件复印件、“国窖1573”酒价格表,由于无法证实其来源和制作过程,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郝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郝某某长期从事酒类销售业务,熟知包括“国窖1573”酒在内的各种名酒的市场销售情况,其从他人处大量购买并用于销售的“国窖1573”酒的价格明显低于同类正品的市场价格,应当知道其在本案中销售的“国窖1573”酒是假冒产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明知”。因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郝某某不知道购买并销售的52°500ml‘国窖1573’酒是假冒产品,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郝某某归案后积极赔偿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郝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2年4月17日起,扣除先行羁押的27日,至2013年7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蒋相立代理审判员:徐翻翻人民陪审员:周守金
书记员:黄超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