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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陈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江阳刑初字第2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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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文书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76年6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文成县。因本案于2011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2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刑诉(2012)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12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戴淳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申请延期审理二次。案件审理期间,因被告人陈某某无法通知到案,致使本案无法继续审理,本院依法中止审理。2013年2月27日,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并被执行逮捕,本案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被告人陈某某接到张某某购买200件假冒52°500ML“国窖1573”酒订单后,联系王某(已判处),商定以600元/件的价格购买200件假冒52°500ML“国窖1573”酒,以900元/件的价格倒卖给张某某,销售金额180000元。2011年1月19日,公安机关在成都市成华区将军碑停车场新库区1幢11-12号成都天华货运部抓获被告人陈某某并查获上述200件假酒。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于2011年2月1日与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达成赔偿协议,由陈某某赔偿老窖公司人民币20万元。陈某某已将赔偿款支付给老窖公司。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登记表、拘留证、逮捕证、证人王某、代某、张某某、刘某某、苟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照片、托运单、注册商标证、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赔偿协议及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且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0元。(被告人陈某某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某某的刑期从2013年2月27日起,扣除先行羁押的13天,至2013年10月1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贺晓华审判员:蒋相立人民陪审员:周守金

书记员:孙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