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男,195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住四川省成都市。因本案于2011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2011年8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泸县看守所。被告人赵某某,绰号赵三哥,男,196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四川省邛崃市。因本案于2012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泸县看守所。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刑诉(2012)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赵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2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戴淳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建议,本案延期审理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1、2011年1月20日,被告人赵某某从他人处购得假冒52°“国窖1573”酒,以每件20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何某销售假冒52°“国窖1573”酒50件。被告人何某按每瓶515元的价格转卖给周某,周某以每瓶550元的价格将该批酒销售给易某某。2、2011年4月6日,被告人赵某某从他人处购得10件假冒52°“国窖1573”酒,以每件2000元的价格销售给何某。何某再以每瓶515元的价格将该10件酒倒卖给周某。3、2011年4月20日,被告人赵某某向他人购买6件假冒52°“国窖1573”酒,以每件2000元的价格销售给何某。何某以每瓶385元的价格将上述6件假冒52°“国窖1573”酒倒卖给周某。4、2011年5月10日,被告人赵某某向他人购买55件假冒52°“国窖1573”酒,以每件2000元的价格销售给何某。何某以每瓶515元的价格将55件假冒52°“国窖1573”酒倒卖给周某,周某以每瓶550元的价格倒卖给易某某。2011年5月10日17时30分许,何某、周某正在成都市武侯区紫薇东路与紫竹南一街口交付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何某、赵某某分别赔偿了被害单位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和2万元;退赔易某某购酒款5万元和2万元。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被告人何某、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胡某某、周某、曾某某、易某某、叶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短信内容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国窖商标注册证、鉴定证明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赔偿合同、收款收据、抓获经过、被告人何某、赵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赵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销售,其中何某销售金额数额巨大,赵某某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赵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销售金额369210元,被告人赵某某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销售金额242000元,依法应当在销售金额对应的量刑幅度内处罚。被告人何某、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法庭审理中,被告人何某、赵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案发后,赔偿被侵权单位部分经济损失且退赔部分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何某、赵某某犯罪情节、认罪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何某、赵某某从轻处罚。为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的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90000元。二、被告人赵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何某的刑期自2012年9月26日起,扣除先行羁押的89天,至2015年6月26日止;被告人赵某某的刑期自2012年4月14日起至2014年10月1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贺晓华代理审判员:徐翻翻人民陪审员:周守金
书记员:黄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的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