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翁某甲。因本案,2012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敏,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2)88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2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新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翁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甲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销售金额共计11781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翁某甲所犯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翁某甲已着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因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翁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可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翁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的假冒OMEGA、RADO、LONGINES手表共计28块予以没收,由海宁市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沈佳
书记员:张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