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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黄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宁铁知刑初字第0000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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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文书

公诉机关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黄甲,男,汉族。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白下看守所。辩护人蒋蓉,江苏君赞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宁铁检知刑诉(20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甲及辩护人蒋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黄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宽处理。被告人黄甲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黄甲具有如实供述、自愿认罪、初犯、偶犯等从轻情节,其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系“洋河”、“蓝色经典”、“天之蓝”、“海之蓝”注册商标的所有人。2012年10月以来,被告人黄甲未经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许可,购买洋河大曲等低档白酒、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天之蓝的酒瓶、瓶盖、打码机等制假工具,在其租住的位于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某民房生产假冒“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天之蓝”注册商标的白酒。2013年3月11日晚,被告人黄甲与购买人黄乙在江宁区东山街道真林市场以海之蓝每箱210元、天之蓝每箱400元的价格进行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查获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168箱,后又在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某民房查获并扣押假冒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注册商标的白酒36箱零4瓶、假冒洋河蓝色经典天之蓝注册商标的白酒36箱零4瓶及打码机、码板等涉案物品。被告人黄甲非法经营数额为57240余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黄甲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黄丙、黄丁、黄戊、张甲、张乙、胡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扣押的假冒“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天之蓝”注册商标的白酒等物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刑事摄影照片、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情况说明等;被告人黄甲的户籍材料;“洋河”、“蓝色经典”、“天之蓝”、“海之蓝”商标注册证;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的辨认意见等。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社会市场经济秩序,保护注册商标所有人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被公安机关扣押的犯罪工具打码机、码板、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刚审判员:乔顺民代理审判员:邵静娟

见习书记员:徐一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